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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集团公司产品质量纠纷重审改判案
来源: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发布时间: 2018-10-10    点击次数:721次

——铭生所代理后河南省高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改判宁波某公司无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河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一:河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二:宁波某某集团公司

原告因使用了被告一销售的食品辅料后造成食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一纸诉状将辅料供应商以及生产商告上法庭,原告在起诉时称:被告一是一家食品辅料供应商,原告是被告一的长期客户,被告一在20062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提供了400千克自己生产的卵蛋白辅料和200千克被告二生产的山梨酸钾,之后原告使用这些辅料生产并出口的系列熟食被检验出有大量防腐剂而被退关并强制销毁,同批次产品因含有大量防腐剂而被禁止出口报废,损失达百余万元,原告在起诉前还委托当地公证机关对上述辅料进行了公证送检,经检验部门检验,上述辅料中均含有苯甲酸,因此,原告向被告一、被告二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认定及判决:原告于20068月向河南省某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一百余万元,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包括购销合同、付款清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供货关系;产品出口记录、产品检疫结果单、损失表等证明造成经济损失及数额;领料单、检测报告、公证书证明被告一提供的被告二生产的山梨酸钾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二出具的保函,证明被告二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被告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称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而非侵权之诉,原告无法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主观上被告一无侵权的故意,且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一无关,原告添加防腐剂的违法行为,其应自行承担责任,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郑州市某公证处公证书和河南某分析测试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向原告销售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产品中不含有苯甲酸。

被告二宁波某集团公司更觉得该案蹊跷,因为其与原告无买卖关系,与被告二也没有买卖关系,被告二之前对原告出具的保函,是对自己产品质量的确信以及对自己产品质量的承诺,而并非对被告一销售行为的担保,被告二认为原告起诉自己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庭后被告二向法院提交了自己生产的山梨酸钾样品及检验报告。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针对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予干涉。原告自行委托公证和检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对公证文书及检测结果均认可。同时认为被告一所举的自己产品合格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告所使用产品不合约定和国家规定的事实;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保函,其担保被告一向原告销售的山梨酸钾中不含有禁止使用的添加剂,但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的辅料中含有苯甲酸,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二庭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不能证明有问题的山梨酸钾不是自己生产的,且又在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上签章,因此法院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均应承担责任。

二审上诉及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一、被告二均不服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阮文良律师接受被告二的委托,作为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案子审理活动。由于本案焦点在于公正认定该产品为被告二生产和没有进行实物辩认,故在上诉的同时被告二向公证处申请要求撤销或更正公证书,经努力在二审开庭时已取得更正的公证书。二审开庭时,阮文良律师就双方争议焦点以及一审认定事实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送检的产品为上诉人,但一审中原告未提供产品给上诉人质证,也没有对其所购产品为上诉人生产的提供有效证据,上诉人对一审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鉴定书有异议,二审时公证机关也作出补证,也说明了只能对外包装的有关情况进行描述,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是上诉人生产的,一审时原告也未拿出其所购产品的样品给上诉人质证,因此上诉人根本无法对原告所购产品进行质证、辨认和反证。经与上诉人提供的样品进行比对质证证明一审原告提供的产品非上诉人生产,为假冒产品,同时二被上诉人也没有相关合同及发货凭证证明该产品系向上诉人处所购。2、一审法院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进行认定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无论是申请人公证送检还是委托人送检,只要是争议一方送检都是单方送检,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一审法院采信的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均为单方送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异议,不采纳被告要求对原告买卖的产品进行辨别和鉴定的意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也存在错误,开庭前一审法院只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没有相关证据和证据清单,一审中原告当庭举证,一审法院没有限定上诉人的反证时间,所以上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以及有关申请时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不能因其不按证据规则送达证据而剥夺上诉人反证的权利,且在原告没有提交实物证据供上诉人质证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有问题产品的山梨酸钾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得不利后果,显然是错误的。4、二审法院已保全部分产品实物证据,对于产品的真假质量完全可以查清,从举证责任角度说被上诉人河南某某食品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系上诉人生产及从上诉人处所购,且与上诉人提供的样品比对存在明显差别,那么举证责任应在于河南某某食品公司,为了查清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时都要求辨认产品,同时进行鉴定。5、上诉人是生产山梨酸钾的世界知名企业,产品出口、内销占市场主要份额,有严格质量检验制度,从未出现相关质量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多次要求辨认实物并进行检测而一审法院均未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违规,阮律师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中,另一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程序上均存在明显错误,直接影响案件事实,也要求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20088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二审法院并查封了原告所购未用完的山犁酸钾,经辩认并非被告二生产。河南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原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11月、20099月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坚持自己原诉讼请求,被告一河南某某贸易公司辩称:原告自行委托送检程序违法,而且自己向原告出售的山梨酸钾符合质量标准,原告单方送检的样品并非被告提供的;原告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数额。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阮文良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自己的答辩意见:1、本案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与被告二有因果关系,被告一在庭审中也承认向原告供的货不是从被告二处购买而是向另一食品供货商处所购,而这一供货商不是被告二的代理商,因此无法认定该产品是被告二生产的。2、被告二出具的保函是对自己生产的产品的品质保证,而不是对被告一向原告所购产品担保。3、原告自行委托公证没有保全样品,且公证机关已做出补正,只能证明对外包装的有关情况进行描述,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是上诉人生产。4、原告诉讼的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没有任何销毁的证据,不能依四份合同就认定原告损失的存在。5、被告二提供的实物样品以及质检报告、产品合格证、条形码等都与原告提供的样品存在明显区别,原告所购的产品属三无产品并非被告二的产品。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采纳了被告二的代理意见,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有买卖关系,并提供过辅料软蛋白,该辅料中经检测含有苯甲酸,与原告出口产品不合格有因果关系,但原告不能证实生产的所有产品均含有苯甲酸。原告生产过程中记录显示使用了山梨酸钾,但不能证明辅料不是二被告生产销售,原告没有提供上述产品已销毁的证明,只有自己统计清单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证据能证明的损失存在差异,法院只支持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使用被告一提供的含有苯甲酸的辅料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并已销毁的产品,损失共计28万元。由于原告证明不了被告二是被告一的供应商,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含有苯甲酸的山梨酸钾是被告二生产的,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过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和法院的重审,还原了案件的事实,使合法经营者避免了重大损失,维护了企业的声誉与良好形象,而一个不负责任的公证,导致的不仅仅是一家企业的损失,更可能危及整个行业在国际上声誉,作为被诉方应及时积极地请律师应诉也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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