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慎重对待合同相对方的民事主体资格
来源: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发布时间: 2018-10-10    点击次数:560次

2004年,某工厂与一公司口头约定工厂按公司提供的样品生产全涤针织披肩23970条。工厂按约组织生产了如数的披肩。公司QC2004810对工厂生产的披肩进行验货,并出具证明条,确认披肩数量为23970条,总价款为191520.3元。20051月工厂按公司的要求出货,公司书面确认上述出货和货款情况。之后公司付款了30000,余款一直未付,工厂委托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阮文良律师遂起诉至法院。

当一个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时,所有的一切都要用证据去证明。但本案中的工厂在这致关重要的方面却显的非常苍白无力。首先,凭现有的QC出具的证明条和公司的书面确认可以确定双方有实际的供需关系存在,但双方未签订供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未做任何约定。其次,公司办事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只是香港一家公司在宁波的办事机构,未经工商注册,也就意味办事处没有诉讼主体,那么只有诉香港公司,这样给诉讼和执行成本大大增加。

此案最终是以调解结案的,但呈现出来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宁波是外贸大市,有数不清的外贸公司和生产外贸产品的工厂,有很多外国公司在宁波的分公司、办事机构。工厂和公司在约定生产货物时常常很随意,本案是口头约定,有些即使有合同也约定的非常不明确,也不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等出现纠纷,所有的问题浮出水面,要解决起来就非常头痛了,不仅伤和气也对日后的经营不利。这里特别强调外国企业的主体资格问题。

作为公司办事机构,不能从事经营活动。1992年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之后在2006年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二十五条中也明确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因此在洽谈时首先就要审查对方的主体资格,如果只是办事机构,那就无权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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