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1996年原告李某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某村的5间平房,经村组织同意出售给外来种田承包户被告林某,林某一家从1988年开始租住原告的住房,出售时被告一家的户口并没有迁入该村,房屋交付后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林某及第三人其弟等四人将户口从外地迁入该村,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员,后在1999年11月,因林某结婚生子,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分家,第三人分得所购房屋二,另外二间由其父母居住,过世后归第三人,林某则向村里申请了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
原告诉请:因当时不知该卖房行为不合法,且房屋一直未办过户手续,因被告现申请了宅基地建了新楼房,原告想所老返乡,但由于卖予被告的房屋仍在原告名下,至使原告不能再批宅基地建房,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本所律师阮文良代理后替被告辩称:不能过户为原告不迁出户口,如果原告迁出户口过户是没有问题的,现在该房经因被告成家分户属第三人其弟所有,且其弟的户口也在此房里,当时购房时经村里同意,故是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根据分家协议,我实际占有和管理房屋,拥有实际产权,意见同被告一样。
法院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购房当时为外来种田大户,原被告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当时不是黄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购房征得村集体组织同意,并且在购入房屋后,已经迁入户口并成为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引购房时的瑕疵已得到补下,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有效。至于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分家及被告另行审批建房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