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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库门前停车赔偿纠纷
来源: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发布时间: 2018-10-10    点击次数:579次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案情陈述:

200711月,产权人徐某诉至江东区人民法院,诉称宁波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不尽管理义务,诱导或放任汽车、自行车等在徐某车库门任意停放,造成车库长期根本无法正常使用,认为物业公司违约,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并请求今后物业公司切实管理小区内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义务,保证车库进出通畅。

法院判决:

一审江东法院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对此不服,提出上诉。近期,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1、在产权人徐某车库前是曾停放汽车、自行车等现象是事实,物业公司未尽充分注意,一定程度上影响徐某车库的使用。但这种影响应是一过性的,并未使徐某在车库丧失其使用功能,故徐某要求物业公司按照车库出租利益赔偿3.5万元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物业公司管理小区职责较多,徐某以物业公司仅在某一方面、某一时段履行义务的瑕疵,作为其免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徐某要求判令物业公司切实保证今后车库进出通畅,不属于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观点:

阮文良律师作为物业公司的一、二审代理人认为:合同中是否存在跟本性的违约,是否导致损失如何判断,也可据民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损害赔偿责任要件有四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2、损害事实,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事实(因车库闲置,即无实际损失)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物业公司未尽充分注意,一定程度上影响徐某车库的使用,但这种影响应是一过性的,并未使徐某在车库丧失其使用功能,也即无因果关系)。4、行为人行为违法。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最后,阮律师提出随着汽车普及、规划滞后,各小区、大楼停车难成为普遍性问题,业主们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妥善处理停车等相邻关系;如确无法停车,可及时向物业公司交涉,以减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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