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文章检索SEARCH
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来源: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发布时间: 2018-10-10    点击次数:934次

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浙建建〔2000〕134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建管局),省级有关厅局:
《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制度实施后,现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等级并颁发的《工程质量等级证书》一律停止发放。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抓紧做好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根据我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部门负责制定,报我厅备案。
三、为保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及时到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近期要正式下文,将政府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能委托给当地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要求的质量监督机构。为避免多头管理,委托坚持一地一站的原则,由市(地级)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级(开发区)工程质量监督站可作为市站的分支机构,业务受市站领导,纳入统一管理。
四、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下列管理职能委托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在规定地域内,按照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的工程管理范围,实施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2、受理工程质量监督,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3、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立案前的调查和取证工作并负责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有权采取的措施;
5、负责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质量争端裁决的范围;
6、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委托的其他职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将工程质量监督职能委托给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应当自行承担政府监督管理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五、《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设计使用年限的内容,可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和确定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制度正式实施后填写。
六、《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为17位,前六位为备案机关所在地邮政编码,第7位至第14位为备案机关收讫备案资料的日期,第15位为工程类别,其中房屋建筑工程为1、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为2,其它工程为3,第16位至第17位为同一天备案工程的顺序。
附:1、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略

二○○○年九月十二日

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及附属设施和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四条 工程竣工的条件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达到工程竣工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
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参加。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工程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初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可邀请有关单位对需要提前进行检查或检测的内容进行检查验收。经检查需要整改或完善的,初步验收后应组织整改或完善。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及其它有关事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验收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作出结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抄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概况,验收日期和参加单位的名称;
(二)工程报建日期,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资质等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名称、资质和审查结论;
(五)工程采用的质量验收标准;
(六)施工单位的工程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检查报告和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有关工程质量验收的基本情况及结论;
(七)甩项的具体部位及甩项后对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的影响程度;
(八)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验收情况和结论;
(九)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的基本情况和结论;
(十)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十一)工程质量评定等级;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备案机关备案。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指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各一份: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
(五)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六)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七)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八)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九)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它文件;
(十)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 工作日内,验证文件是否齐全、有效。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收讫。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收讫。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
(二)质量监督受理时间和受理时资料审查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包括检查次数、时间、内容、检查人员及发现的主要问题和整改情况;
(四)对工程验收程序、验收情况的监督意见;
(五)对工程质量的评价;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发现工程各方主体在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或工程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退回建设单位,在备案表中说明理由,责令停止使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备案。
第十四条 在保修期内工程出现结构质量问题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处理,处理后重新验收并报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备案表》正本一式三份,建设单位、备案机关和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各执一份,副本份数可根据实际需要提供。
经备案机关签署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是该工程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的必备文件。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应当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
竣工验收备案表

 
友情链接